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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百收诉被告殷连英、王群柱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百收,殷连英,王群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第01214号原告郭百收,男,汉族,1960年生,住项城市永丰乡。委托代理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连英,女,汉族,1960年生,住泌阳县象河乡。被告王群柱,男,汉族,1967年生,住项城市丁集镇。委托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百收诉被告殷连英、王群柱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百收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智,被告王群柱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郭百收诉称,2013年7月1日21时40分许,王群柱驾驶豫G1L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项城市马旗桥处,与对面车辆会车时撞住站在路边豫P1M4**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郭百收,过路人立即报警,打了120把郭百收送往项城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由于郭百收伤情非常严重于7月11日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科作出认定,认定为王群柱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7259元(暂定),后变更为830434.44元。被告殷连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群柱辩称,我是受雇于被告殷连英,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每月工资5000元,因此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永城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雇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群柱驾驶豫G1L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项城市马旗桥处,与对面车辆会车时撞住站在路边豫P1M4**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郭百收,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支认字第(2013)第0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群柱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百收无责任。肇事车辆G1L629号小型轿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报保有交强险。郭百收受伤后,即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8天,花去医疗费193650.68元。2014年2月14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监检字第08号鉴定书认定,原告郭百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颈髓损伤并四肢全瘫,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等损伤,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营养时限为180日,休息时限为210日,治疗期间护理时限180日,终生全部护理依赖。并支出鉴定费1364元,原告是农村居民,被告王群柱是司机,车主是殷连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30434.4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G1L629号小型轿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报保有交强险。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与原告调解解决赔偿原告1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王群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郭百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由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为证。原告郭百收要求赔偿医疗费193650.68元,误工费4876.22元(8475.34元/年÷365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85101.42【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15594.62元(29041元/年÷365天×98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人)】,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60元,鉴定费136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共计649259.1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0000元,下余529259.12元应由被告殷连英及王群柱共同赔偿原告。被告王群柱辩称,自己受雇于被告殷连英,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连英、王群柱共同赔偿原告郭百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29259.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4元,由被告殷连英、王群柱负担9223元,原告负担2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梅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