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丁永胜与沂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临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永胜,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沂南县公安局。住所地:沂南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成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徐艳峰,沂南县公安局中队长。一审第三人:国树松,农民。一审第三人:齐元花,农民。一审第三人:国成泰,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永胜诉沂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永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丁永胜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丁永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杨建义助理 审 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代) 吴召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