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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海峰,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魏某,男。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魏某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李某某的丈夫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王某)分四次借款46000元,出具借条四张,王某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手头无钱推诿。现原告李某某的丈夫王某于2014年2月5日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然推诿。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在借款时已扣除,现偿还了三笔,只有一笔20000元未还,因这笔钱是给郝某借的,郝某现在找不见人,无法归还。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26000元;2、利息是否约定。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借条四张,第一张借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1万元整(壹万整),借期1月。魏某2013、11、2。2013、12、2清息3000元。第二张借条:今借王某1万元整(壹万元)。魏某2013、11、24。第三张借条:今借王某2万元整(贰万元),(以陕D1G9**汽车产权证作抵押)借期1月。魏某2013、11、27。第四张借条:今借王某6000元整(陆千元)。魏某2013、12、15。证明被告借原告丈夫46000元。被告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张借条下边写的“2013、12、2清息3000元”不是被告所写;第一、二、四张借条所借钱已全部归还,第三张借条所借两万元是为郝某借的,郝某人找不见,现在无法归还。原告认可第一张借条下边写的“2013、12、2清息3000元”不是被告所写,对被告其它质证意见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用、为朋友借款等事项,于2013年11月2日、24日、27日,12月15日向原告李某某之夫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王某)分四次借款46000元,出具借条四张。原告之夫王某因故于2014年2月5日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之夫王某因故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王甲某、母段某某、妻李某某、子王某某,父王甲某、母段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表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之夫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之夫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及子王某某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2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归还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借款46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人民陪审员  房建涛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曼凝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