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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一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光庆与甘德勇、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0896号原告:陈光庆,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甘德勇,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美,女,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陈光庆与被告甘德勇、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德勇、李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陈光庆诉称:2011年7月27日,甘德勇、李美夫妻二人经多次请求向自己暂借伍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并答应于该年底加三分息连本带利一并归还。经多次催要后在2012年6月10日还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甘德勇、李美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光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甘德勇、李美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陈光庆与甘德勇、李美之间的借贷关系。甘德勇、李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陈光庆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甘德勇、李美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陈光庆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后归还1万元,余款4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甘德勇、李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归还陈光庆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德勇、李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陈光庆40000元。二、驳回陈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00元,公告费300元,由甘德勇、李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阎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