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田富与梁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1664号原告:徐田富,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奎,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刚,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徐田富与被告梁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田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奎、被告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田富诉称:原告在某村早行处有口粮田一亩,与被告土地相邻,2014年9月,被告在未经与原告协商且未办理任何土地手续情况下,私自将土地垫高2米多盖厂房,将原告田地必经之路堵住,使原告无法进入田地,同时造成稻田积水减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田地北面清出路面五米,外带30厘米沟;建设房屋离原告田地十米远,不影响庄稼通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费5000元。被告梁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因公路拓宽拆迁安置而在原告稻田东面建房,目前被告院墙距离原告稻田3米多,要求被告房屋离稻田10米无相应法律依据;垫平安置区的土地并非被告所为,要求被告予以清除该土方无依据,被告对此无能为力,该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也并非因被告违法行为导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某镇某村村民。原告在该村西南早行处有稻田一亩,北靠生产路,东靠被告梁刚地,西靠徐龙田地,南靠沟。2014年9月,因安置拆迁户需要,该村村委将该东西方向的生产路路北侧垫高修成5米左右的路,沿路将原告稻田的北边及东边土地均垫高垫平,准备建设安置户的楼房及厂房。原告稻田的东边距离垫高的安置区外围石墙3米,稻田北边因修路垫高约2米,导致从北边和东面无法出入稻田。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的5000元侵权费包括有遮荫挡风致庄稼减产的收入,处理纠纷的交通、误工等支出、雇人收庄稼的人工费,但未提供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过错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其所依据的事由并非被告的过错造成,并且被告有义务服从政府及村镇的规划和安置进行建设,其他公民如有异议可通过行政途径进行反映,并非民事诉讼处理范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未有证据证实被告的建设将对农作物生长存在明显影响,且没有建筑物须距离农地10米的法律规定,对该诉求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具体数额且非被告造成,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田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田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薄文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