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谢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系江西江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重型搅拌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混凝土搅拌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北大道由北往西右拐弯至万科时代广场工地大门时,与被害人滕某扶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滕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滕某系因机动车碾压双下肢致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滕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滕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全部赔偿款人民币6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谢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信息表、身份信息证明、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谢某甲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滕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谢某甲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