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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洛商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源泽铸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陶莉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源泽铸造有限公司,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陶莉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商初字第00243号原告无锡源泽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花苑村。法定代表人韩亦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徐贵桥。负责人陶莉学,该厂厂长。被告陶莉学,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滔(受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陶莉学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源泽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泽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陶莉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12月10日、12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源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被告骏达厂和陶莉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泽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及2010年分两次签订工业厂房及配电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生产用变电设备的租金及开票事宜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骏达厂未按约定将变电设备的户名过户至源泽公司名下,导致在电力设备使用过程中源泽公司将电费以现金的形式交纳至供电部门,供电部门将电力增值税发票开具给电力设备的户主即骏达厂,然后骏达厂再开票给源泽公司的格局。骏达厂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拖欠146万元的电力增值税发票,给源泽公司税务抵扣造成困难,在此期间,源泽公司以现金方式缴纳了票额部分的税金54.9万元,骏达厂不仅应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还应承担未能及时开票给源泽公司带来的需以现金交税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请求判令骏达厂、陶莉学开具金额为14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源泽公司,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54.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票据之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诉讼中,源泽公司增加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骏达厂应当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即共计开具金额为17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骏达厂、陶莉学共同辩称:陶莉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出具发票的行为是企业行为,与个人无关,故请求驳回对陶莉学的诉讼请求。对于未开具的发票,骏达厂愿意在3个月之内开具给源泽公司。源泽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缴税凭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因有房屋租赁关系在先,2010年12月,陶莉学与孙俊杰约定骏达厂将租赁厂房内的供电变压设备出租给源泽公司,年租金为60000元,出租方须办理开票户名变更手续,确保承租方使用的电费发票足够入账。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源泽公司以骏达厂的名义,已经通过银行向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缴纳的电费金额��176万元。而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27日,已由电力公司开具给骏达厂,而骏达厂尚未开具给源泽公司电力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667658.74元;另于2014年11月26日,电力公司又开具了金额为149574.8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骏达厂。另查明:骏达厂系陶莉学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6月,源泽公司曾将骏达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骏达厂开具所欠的电力增值税发票2375777.37元。后双方于2013年9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骏达厂结欠源泽公司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29日金额为2375777.37元的电力增值税发票,由骏达厂于调解生效后分两次开具。以上事实,由源泽公司提供的租房合同书、协议条件达成、现金缴款单、无锡供电公司洛社供电所收费明细,法院自电力公司调取的开票明细、核查联、2014年11月26日的电力增值税发票,(2013)惠洛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源泽公司与骏达厂的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约定,源泽公司使用骏达厂出租的配电设备用电后,直接以骏达厂的名义向电力公司交付电费,而电力公司将电力增值税发票开具给骏达厂,骏达厂再就源泽公司已经支付电费金额向源泽公司开具电力增值税发票的过程,实为骏达厂将供用电再出售给源泽公司,源泽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骏达厂应当按约就付款开具金额共计176万元的电力增值税发票给源泽公司。源泽公司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开票时间的情况下另行主张以现金方式缴纳税金的利息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源泽公司主张要求骏达厂投资人陶莉学一并承担开票义务,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骏达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开具金额共计176万元的电力增值费发票给源泽公司。二、驳回源泽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2元,减半收取计4646元,由骏达厂负担4569.84元,由源泽公司负担76.16元。(该款已由源泽公司预交,骏达厂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源泽公司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