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牡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珂与游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珂,游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李珂,市民。被告:游泳,市民。委托代理人:苏嘉(系游泳之妻),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市民。原告李珂与被告游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珂、被告游泳的委托代理人苏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珂诉称:被告游泳借我现金250000元,由被告游泳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约定月息2.3%,被告每月的21日支付利息一次,逾期加息1.5%。被告仅支付借款5万元的2013年12月21日前利息共计268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借款25万元及其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泳辩称:原告起诉我借款25万元及约定利息均属实。由于我做生意亏损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免除利息,拖欠本金我可缓期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万元,至今未还。双方约定月息2.3%,每月21日付利息一次,逾期加息1.5%。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付原告利息380元,2013年11月21日付利息1150元,2013年12月26日付利息1150元。证据二、2013年12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至今未还。双方约定月息2.3%。每月21日付利息一次,逾期加息1.5%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康复路支行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2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且被告付给原告的利息2680元,也是通过银行付的。被告游泳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借据,今借到李珂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游泳,2013年10月12日”。双方约定月利率2.3%,每月的21号付利息一次,逾期加利率1.5%,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付原告利息380元,2013年10月21日付原告利息1150元,2013年12月26日付原告利息1150元,付息合计268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原告向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借据,今借到李珂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游泳,2013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月利率2.3%,每月的21号付利息一次,逾期加利率1.5%。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人民币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3%,每月21日前付息一次,被告已还其中借款5万元的利息268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双方约定月利率2.3%,逾期付息则加罚利率1.5%,合计月利率3.8%,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被告借款5万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20万元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3%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游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珂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被告借款5万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扣除被告已还原告该贷款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2680元;被告借款20万元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3%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游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长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