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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闻某甲与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甲,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闻某甲。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卫辉市柳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雍某,职工。委托代理人范世娥。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底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闻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矛盾不断,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直至18周岁,一次性付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5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我只同意按照我正常收入的20%,按月付清,我有探视权;原告所称共同财产4.5万元已被原告取走,我要求分割原告转移的财产,共同财产不只4.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包含实物和现金。被告辩称,要求抚养小孩,如女方抚养小孩让我出抚养费,前提必须是将小孩的姓改成我的姓。经审理查明,原告闻某甲与被告雍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8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钻戒一个。原、被告婚后和被告之母在一块生活。2014年10月8日晚,原告闻某甲及其父亲等去被告家拿走一部分物品,10月9日被告之母报案至城郊派出所。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813元。本院认为,原告闻某甲要求离婚,被告雍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闻某乙年纪尚小,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因原、被告婚后与被告之母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主张分割的婚后共同财产涉及到案外人,故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闻某甲等在被告家拿走的物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财产,且被告之母报案后,公安机关未下结论,故本案对该部分财产不作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8000元及钻戒一个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闻某甲与被告雍某离婚。二、婚生子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10元,直至婚生子18周岁止,2014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之后的抚养费每年一付,于每年的六月底之前付清当年的扶养费。三、被告在不影响婚生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婚生子。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所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勇二○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赵颖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