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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田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某省某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日升、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陈日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田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梓元岗路某号某皮具城某档,存储、销售假冒“louisvuitton”、“prada”等注册商标的钱包。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缴获假冒“louisvuitton”、“prada”注册商标的钱包共计620个。经鉴定,上述钱包共价值人民币29085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田某犯罪未遂。(二)被告人田某是初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三)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田某家庭负担重,其离异后自己带两个小孩生活;哥哥车祸且患有精神病,其哥哥的三个孩子也靠被告人田某抚养;其父母均已年迈,一家老小全靠被告人田某照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田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人田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梓元岗路某号某皮具城某档,存储、销售假冒“louisvuitton”、“prada”等注册商标的钱包。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缴获假冒“louisvuitton”、“prada”注册商标的钱包共计620个。经鉴定,上述钱包共价值29085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商标注册材料、价格证明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进仓单据6张、销售单据8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涉案物品价值统计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被告人田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材料、证人柯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被告人田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田某的家庭情况,其父母年迈多病;子女均年幼;其哥哥外出务工出了车祸;离异后全家老小都需要被告人田某扶养及照顾。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犯罪未遂、如实供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达290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也严重侵害了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权益,对其不应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田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