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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潘丐益与原审被告胡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撤字第1号原告徐斌彬,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延川路299弄2号101室。委托代理人施盈莹,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原告)潘丐益,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蒲鞋市街道横河北新村2幢604室。委托代理人邹高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香英,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被告)胡中荣,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延川路299弄2号101室。原审原告潘丐益与原审被告胡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业已生效。原告徐斌彬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调解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顾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志刚、人民陪审员王壁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彬的委托代理人施盈莹、被告潘丐益的委托代理人邹高飞、欧香英及被告胡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彬诉称,原告与被告胡中荣系夫妻关系,原审中两被告达成调解,之后原告在执行期间于2013年12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中荣已分居多年,对被告经营活动毫不知情,两被告亦认可所涉款项为被告胡中荣用于投资经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认为两被告草率达成调解,涉及100多万元债务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且金额也不明,不排除两被告故意串通的嫌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丐益辩称,首先原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原告应该是原案债务之诉中的共同被告。原审执行中裁定原告为共同被执行人,已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行使抗辩权,二中院亦驳回其复议申请,所以原告非适格主体。其次欠条非其和胡中荣串通。原告和胡中荣一起向潘丐益借款几百万,其中部分已经归还,对账地点是原告家中,不存在胁迫。收条、欠条、转账凭证都交给原告和胡中荣核对无异后,才出具了总的收条,且多年来原告和胡中荣从没有报过警。原审中双方多次就借款的来源、账目、性质、金额核对和调查,原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调解书内容也是知情的。另认为原告在调解书生效后就已知道权益是否被侵害,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胡中荣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认为本案系争款项属于上海嘉上豪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系公司债务,而非其个人债务,其本人亦未拿到过这笔钱。该笔款项原本是300多万元,本金应都已归还。但在结账之时,对方多人强迫其写下欠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原审中达成调解,由胡中荣归还潘丐益本金、利息共计1109200元。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还款协议,被执行人已归还90000元,余款1019200元未履行。我院于2013年12月25日追加徐斌彬为被执行人,徐斌彬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4年3月6日驳回其异议请求。徐斌彬不服,向二中院申请复议,二中院于2014年5月16日驳回其复议申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1255号调解书及原审诉讼材料、(2012)普执字第1643-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潘丐益提供的(2014)普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2014)沪二中执复议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二、两被告是否在原审中虚构债务,侵害原告民事权益。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虽不是原审当事人,但于原审执行期间,该笔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合上述各方面特征,可以认定原告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潘丐益虽辩称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已提出异议、复议并被本院及二中院驳回,故无权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的异议与复议并未针对原审债务的真实性,对此二中院执行复议亦持相同观点,因此,原告是适格原告,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次,关于两被告是否在原审中虚构债务,从而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生效调解书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是其应予撤销的必要条件。原告徐斌彬与被告胡中荣系夫妻关系,尽管两人主张已分居多年,都不足以推翻原审系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纯属虚构,是两被告恶意串通,企图强加给原告,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同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系争欠条形成过程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或系争债务属于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相反在执行程序中被告胡中荣已履行了90000元债务,由此可以推定原调解书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虚构债务,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潘丐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方知其权益受侵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合理,可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斌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97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斌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