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被羁押及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董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平、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平与被告人彭某有工资纠纷。2014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伙同“汤圆”(身份不明)、“VIP”(身份不明)持刀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休闲会所,将在该处上班的被害人王某平砍伤(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彭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四、被告人家里有小孩,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平与被告人彭某有工资纠纷。2014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伙同“汤圆”(身份不明)、“VIP”(身份不明)持刀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休闲会所,将在该处上班的被害人王某平砍伤(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王某平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平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刀具3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人曾某强、单某滨的证言、被害人王利平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能够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三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毓玲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