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万铭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铭,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03号原告刘万铭。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延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义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刘万铭诉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铭,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德启、曹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在遭遇被人锤坏铁门的“4.24恶性事件”后,发现原告居住的梅山苑二十一栋四单元楼内一楼消防栓被打开,二楼消防栓玻璃被人砸坏,消防锤被人盗走,三楼消防栓被打开,就将情况向梅林派出所、被告内设的梅山苑管理处汇报,他们的工作人员都与原告一起到现场,看到原告所汇报的情况,但时至今日,消防栓情况依然如上面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负有消防安全责任,但被告坚持违反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的相关规定,玩忽职守,应按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受到处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玩忽职守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2、被告违反行政行为将原告生命财产安全置于危险造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署《政策性住房租赁合同书》,被告将福田区梅山苑021栋0307房的政策性住房租给原告居住,租期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2014年9月1日,深圳市住宅租赁管理服务中心与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签署《梅山苑和梅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提供梅山苑的物业服务,其中约定维修、养护和管理服务包括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玩忽职守,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该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才有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住房租赁合同,但是对该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主体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显然物业管理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也不履行行政职能,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万铭的起诉。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侯媛蓉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