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诉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卢上堰村前路北旁,趁无人之机,窃得宋某停放在该处的神钢牌挖掘机上的发动机左侧盖板、发动机右侧盖板、发动机盖、滤芯各一个,玉溪卷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3706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卢上堰村前路北旁,趁无人之机,窃得宋某停放在该处的神钢牌挖掘机上的发动机左、右侧盖板、发动机顶盖、滤芯各一个,玉溪卷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3706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盗发动机盖板及顶盖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词笔录、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笔录、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4)36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大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七十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