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叶兰熳与林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兰熳,林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62号原告:叶兰熳。被告:林申生。原告叶兰熳与被告林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兰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兰熳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口头约定月息1.5%。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本金17000���,尚欠3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申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林申生向原告叶兰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3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虽未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林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叶兰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申生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