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大。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日被海城市公安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桂宇、赵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尹某于2013年6月26日18时许,在海城市中街某饺子馆内,因琐事将王某某打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面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尹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明旭的陈述,同案王某某、尹某供述,证人胡某某、刘某某证言,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洪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曲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