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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与王全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西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裴青山,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系肃州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系肃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被告王全贵,男,生于1960年2月4日,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系酒泉市亚峰音响电器经销部经营者。原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与被告王全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李志军、李小平与被告王全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我们将管理的国有资产,肃州区政府礼堂东北角一附属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期限1年,年租金14400元。因政府礼堂运营已39年,现经有关部门鉴定,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要求。为了保护被告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我们向被告发出退租告知书,派人多次劝导搬离承租房,但被告拒不搬离,严重影响了我们对危险建筑安全防护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现出租的房屋已到期,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是一名残疾人,从1989年我就在影剧院门前铁皮房经营,还给影剧院交房租,到91年我集资5000元修建房屋经营,当时并安排影剧院的两名职工在我店内上班,2004年影剧院改制,我妻子张晓红买断工龄在家。后来与影剧院签订租赁协议,按��交纳房租,仅靠房租经营收入维持一家3口人的生活。现在原告以影剧院成危楼为由让我办出此房屋,我使用的房屋不在影剧院内,危楼与我的门点没有关系。如果确实要搬出,首先要解决我们全家的吃饭问题,或者给我们缴纳养老金,让我们领取退休工资。否则我们坚决不搬。经审理查明,“酒泉影剧院”,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西大街3号,始建于1975年,1978年投入使用。1981年成立“酒泉县人民政府礼堂管理处”,刘英杰同志任管理处主任。1989年被告在该影剧院门前建一铁皮简易房经营音响磁带。并给政府礼堂管理处缴纳房租,1991年11月13日被告给政府礼堂管理处交集资款5000元,该政府礼堂管理处在礼堂大门前东侧原花池位置处修建15平米的门点一间,政府礼堂管理处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王全贵给原酒泉市人民政府��堂管理处缴纳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后,入住该门点经营,并交纳房租。1996年9月19日政府礼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该政府礼堂管理处改制后,礼堂资产由肃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管理。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日,原、被告每年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一年、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为6240元至14400元不等。被告并每年向原告缴纳房租。2014年3月19日原告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质量监测中心对酒泉市肃州区政府礼堂安全性进行鉴定,2014年4月17日经该质量监测中心对该区政府礼堂的现场检测为:“该建筑物安全性评定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建议该建筑物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为���,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租房屋,并承担房租。被告则辩称,只要政府解决我们的养老问题,我就搬出,否则不能搬。在审理中本院经多次征询被告意见,让原告给其退出今年的房租和集资款及房屋租赁押金共21400元,另再给予残疾人适当补助。但被告坚持自己的意见,拒绝接受我院的调解意见。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期间,原告因故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3日作出(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现原告申请恢复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承担诉讼费。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至7月23日分别与高靖渊、付小玲、张丽维、万永霞、狄翠花共5户承租人经协商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原“房屋租赁协议”,乙方退出承租的房屋��并由甲方(肃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退给乙方已收取的房屋租赁费和租赁保证金4800元至15200元不等。且甲、乙双方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提供的内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肃州区政府批复、缴款书、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测中心鉴定报告、告知书、终止协议、恢复诉讼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据、收条、结算票据,肃州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专用发票、发票、行政收费票据、工商银行出具的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证人证言,本院(2014)酒诉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经同意在原告政府礼堂门前东侧修建门点时集资5000元,后以租赁形式承租原告的房屋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亦收取租赁费,双方间��房屋租赁关系明确。但该政府礼堂现已鉴定为危楼,应立即停止使用,且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期间已届满。虽被告所租房屋在政府礼堂外侧,但根据现状,被告承租的房屋与政府礼堂属同一管理人。关于缴纳2000元房屋租赁押金被告称已记不清楚,但原告认可确有此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搬出所承租的房屋。但鉴于被告暂时有困难、身体有残疾,原告应适当补偿返还已收取的房租和全部的押金及被告的集资款。再给予适当照顾。但被告要求解决家庭的养老问题。该事由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予以驳回。解决双方的纠纷亦应参照原告出租给其他几户承租人“终止协议”内容解决的方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贵从所承租的政府礼堂门前台阶下东侧房屋内搬出,交给原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原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退付被告王全贵20**年房屋租金14400元和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三、原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退付被告王全贵集资款5000元。四、原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补偿被告王全贵现金10000元。以上各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同时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全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