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鹏与张海栋、张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张海栋,张郸,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吴鹏。被告张海栋,系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郸。被告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鹏与被告张海栋、张郸、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诉称,被告张海栋于2012年9月19日至9月29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其中被告张郸与被告张海栋共同借款3075000元,期限均为一个月支付利息,并承诺用其名义的两套房产和邯郸市锦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13267.8平方米及本人和公司的全部财产做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该借款如有纠纷,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裁决。可时至今日,被告言而无信,借款不但不予偿还,反而躲着不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张海栋、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郸连带偿还其中的307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吴鹏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于证明被告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4、被告张郸、张海栋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张海栋、张郸、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鹏与被告张海栋、张郸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海栋与被告张郸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海栋系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张海栋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便以其个人和公司名义及其与儿子张郸共同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海栋于2012年9月15日到原告位于邯郸市陵园路康奈大厦住处向原告借款现金225000元,并出具借据显示:“借条今借到吴鹏(河北汇贤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期限壹个月付息,我用我名下的房产:1、邯郸市人和小区35号楼1单元15号房,地址:邯郸市联防东路亚太花园对面。2、石家庄市剑桥春雨小区23号楼2502号房,地址:石家庄市体育大街方北路交叉口东行50米路南。3、用邯郸市复兴区卫生街3号(邯郸市锦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13267.8平方米做抵押,用我及我公司全部财产抵押担保。立字于邯郸市陵园路康奈大厦,如有借款纠纷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张海栋身份证号:130421197009293319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2.9.15”。被告张郸先后共分3次到原告位于邯郸市陵园路康奈大厦住处借原告现金并出具借据,后将借据让其父亲被告张海栋签字并加盖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后交与原告,分别是2012年9月19日借出900000元、2012年9月23日借出825000元、2012年9月28日借出1350000元,共计3075000元。借款条分别显示为:“借条今借到吴鹏(河北汇贤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期限壹个月付息,我用我名下的房产:1、邯郸市人和小区35号楼1单元15号房,地址:邯郸市联防东路亚太花园对面。2、石家庄市剑桥春雨小区23号楼2502号房,地址:石家庄市体育大街方北路交叉口东行50米路南。3、用邯郸市复兴区卫生街3号(邯郸市锦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13267.8平方米做抵押,用我及我公司全部财产抵押担保。立字于邯郸市陵园路康奈大厦,如有借款纠纷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张郸身份证号:130421199207253317借款人:张海栋身份证号:130421197009293319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9月19号。”、“借条今借到吴鹏(河北汇贤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捌拾贰万伍仟元整(825000元)期限壹个月付息,我用我名下的房产:1、邯郸市人和小区35号楼1单元15号房,地址:邯郸市联防东路亚太花园对面。2、石家庄市剑桥春雨小区23号楼2502号房,地址:石家庄市体育大街方北路交叉口东行50米路南。3、用邯郸市复兴区卫生街3号(邯郸市锦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13267.8平方米做抵押,用我及我公司全部财产抵押担保。立字于邯郸市陵园路康奈大厦,如有借款纠纷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张郸身份证号:130421199207253317借款人:张海栋身份证号:130421197009293319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2.9.23。”、“借条今借到吴鹏(河北汇贤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元)期限壹个月付利息,我用我名下的房产:1、邯郸市人和小区35号楼1单元15号房,地址:邯郸市联防东路亚太花园对面。2、石家庄市剑桥春雨小区23号楼2502号房,地址:石家庄市体育大街方北路交叉口东行50米路南。3、用邯郸市复兴区卫生街3号(邯郸市锦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13267.8平方米做抵押,用我及我公司全部财产抵押担保。立字于邯郸市陵园路康奈大厦,如有借款纠纷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张郸身份证号:130421199207253317借款人:张海栋身份证号:130421197009293319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9月28号。”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2014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四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吴鹏与被告张海栋、张郸、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2年9月24日225000元的借款由被告张海栋和被告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其余3075000元的借款由被告张海栋、张郸、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双方未予约定,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原告主张借款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4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3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海栋、张郸、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栋、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鹏借款2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海栋、张郸、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鹏借款30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宋 霄 燕审判员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王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