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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宝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靳斌、齐泓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靳斌,齐泓,靳皓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945号原告上海宝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靳斌。被告齐泓。被告靳皓中。原告上海宝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斌、齐泓、靳皓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斌、齐泓、靳皓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系海江公寓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塘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物业管理费计费标准人民币0.40元/平方米/月,保安费每月按6元计算,保洁费每月按6元计算,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5,938.43元,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938.43元。被告靳斌、齐泓、靳皓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告与上海市宝山区海江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海江公寓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07年9月底,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0.40元/平方米/月,保洁费6元/户/月,保安费6元/户/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塘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201.97平方米,权利人靳斌、齐泓、靳皓中,总层数7,核准日期2003年11月3日。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1年5月4日,被告拖欠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计5,938.43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斌、齐泓、靳皓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5,93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靳斌、齐泓、靳皓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李国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