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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务工。被告人王某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2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同年10月1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一辆皖K×××××红色宗申摩托车,载被害人王某己去界首市泉阳镇农贸大市场门口米粮川饭店与他人一起吃饭,期间二人饮半斤左右白酒后又饮啤酒,吃饭结束后,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王某己返回,行驶至泉阳镇王付全行政村路口西水泥路上,二人连同摩托车一起摔倒,后二人继续返回王某甲家。当晚12点左右,王某甲发现王某己受伤后,将王某己母亲接来,一起将王宗某往界首市人民医院。王某己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8日死亡。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己因车祸过程中头部受强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继发形成脑疝而死亡。界首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己无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己家属达成和解,赔偿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王某己家属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皖K×××××红色宗申摩托车,载被害人王某己一同去界首市泉阳镇米粮川饭店与他人吃饭饮酒,结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被害人王某己返回,当行驶至界首市泉阳镇王付全行政村时,二人连同摩托车一起摔倒,后被告人王某甲载被害人王某己到其家。当晚12点许,被告人王某甲发现被害人王某己受伤后,将被害人王某己的母亲刘某接来,一同将被害人王宗某往界首市人民医院医治。被害人王某己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8日死亡。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己因车祸致头部受强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继发形成脑疝而死亡。界首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己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社区影响评估调查,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尸体检验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界首市王集镇郝王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违反安全驾驶的有关规定,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随登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计算。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