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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来安与袁云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安,袁云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张来安。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袁云生。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翟欢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阴明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安与被告袁云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安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袁云生委托代理人郭涛、翟欢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2时30分,被告袁云生驾驶冀B×××××客车,沿丰南区唐坊镇唐坊桥村里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行的张来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张来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药费162100元(诉讼中增加37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合计720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且原告保留伤残评定后,二次起诉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袁云生在事故发生后被交警队事故认定为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八)项之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二、对原告的其他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被告袁云生辩称:第一点,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1、从案卷中看出事故发生时交警到达现场时被告袁云生是在现场的,见被告袁云生笔录及证人袁某(小九笔录)。某、被告袁云生发现原告身体不适后回家取钱或借款,见证人袁某及被告笔录,且原告笔录也认可袁某、袁云启陪其到丰南区医院就诊。”综上,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积极停车,积极筹钱、派家人带原告去治疗(当时被告在回家取款途中意外跌倒受伤未能陪原告去医院)。综上,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事故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二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送达后3日内被告人申请复议,在复议期内原告启动本案诉讼,复议中止,故该事故认定书并不是最终定案证据,本案应不予采纳。第三点,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被告不存在逃逸,故不存在保险拒赔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逃逸及保险公司提到的逃逸同样不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被告代理人并不认可被告存在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是涉及第三者(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享有请求肇事者或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不可以设定义务。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第三者商业险,由于被告袁云生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律师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在本案中,被告袁云生弃车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所以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有关驾驶员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对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加粗、加黑,并未对投保人进行免责的提示义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被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免责义务的提示与说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并不是逃逸拒赔,而是附带条件在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的拒赔,本案中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积极刹车、停车,派家人对原告进行救治,并不符合逃逸免责的情况。同时,答辩人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并没有挪动,答辩人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影响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也未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故答辩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所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应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在质证中发表质证意见。总之,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及时停车,查看原告的受伤状况,并且让家人积极送原告就医,保险公司以被告袁云逃逸为由认定免赔,我方不予认可,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垫付了10000元费用。经审理查明,冀B×××××客车被保险人为袁云生,登记所有人为袁云生,驾驶员为袁云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系冀B×××××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16日12时30分,被告袁云生驾驶冀B×××××客车,沿丰南区唐坊镇唐坊桥村里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行的张来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张来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4天进行了治疗。出院证载明,出院1个月后周三上午复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于唐山市人民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680元,护理人员张涛工作于唐山市自来水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152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当前损失:医疗费1621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3388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8066元(按制造业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证证明1个月休息时间),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袁云生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为263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客车行驶证、袁云生驾驶证复印件、张来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保险营销从业证、冀B×××××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袁云生方虽有异议,但袁云生在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笔录显示,袁云生在事故现场未能主动承认自己是当时驾驶司机,公安部门认定其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由袁云生承担事故80%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16210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有住院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因原告提交了自己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交相关误工证明,本院对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日工资标准109元支持74天,误工费为8066元,对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77元支持护理费44天,为338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较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与治疗地距离,予以认定人民币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超出本院支持部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发生费用可在后续诉讼中主张。原告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被保险人袁云生在事故发生后被交警队事故认定为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八)项之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因为保险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只提交了袁云生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一份,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讲清楚声明的是什么内容,免责的后果、以及投保人对声明的相关内容已经充分理解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该免责条款对于本案投保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保险公司所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内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中被保险人袁云生事故发生后积极保护现场,组织家人对伤者进行积极送医救治并等到公安交警部门到现场后离开,已经对事故现场起到了保护作用,不符合本条款“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赔情形;同时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险,是对受伤害第三者的赔偿保护,保险合同不能约束受伤害第三者;综合以上原因,本院对保险公司免赔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的主张,因为保险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其所辩不予支持。因冀B×××××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总损失17493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88元,误工费806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954元,超出部分人民币152980元因冀B×××××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人民币300000元,冀B×××××客车司机袁云生为合法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80%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按袁云生应承担80%责任予以赔偿122384元。被告袁云生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可,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客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4338元。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被告个人账户履行,账户由原、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彦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