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孟其、张赵云与被告周礼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其,张赵云,周礼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张孟其,男。原告张赵云,男。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新萍,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礼喜。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孟其、张赵云与被告周礼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孟其、张赵云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孟其、张赵云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孟其撤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孟其、张赵云承担。审 判 长  徐峰凌审 判 员  陈左孟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