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徐培安与王守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安,王守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徐培安。委托代理人邱衍明、吴千军,即墨一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甲国贸大厦*楼。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廷洲、黄静,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培安与被告王寿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衍明,被告王寿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王寿鹏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山路与莱青线路口处,撞在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培安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12995.4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36948.89元。被告王守鹏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另外,我修车花费4980元,与原告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事故责任划分正确,保险公司没有拒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直接损失。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应予扣除。但诉讼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王寿鹏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青线交叉路口内时,遇原告徐培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莱青线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访问,因双方叙述不一,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交通监控设施未正常运行,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因此,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徐培安受伤后,于2014年3月21日至4月16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内踝骨骨折(右)、脑震荡、面部皮肤裂伤(多处)。出院医嘱:3个月内患肢严禁负重,何时负重门诊复查后告知;石膏外固定6周;每月骨外科门诊复查一次,指导功能锻炼,出院后一周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2995.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寿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同时还提交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痕检费300元、施救费587元、修车费4000元,共计4887元。被告王寿鹏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4月1日,原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财产损失为1400元。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青岛联丰木业有限公司、即墨市岙山卫亨通五金厂(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同时还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联丰木业有限公司、即墨市岙山卫亨通五金厂工资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结论书;被告王寿鹏垫付款、修车证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培安与被告王寿鹏发生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综合本案发生的过程及伤者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徐培安与被告王寿鹏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寿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寿鹏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寿鹏按责任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徐培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95.47元、误工费13282.8元(110.69元×120天)、护理费2877.94元(110.69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31676.21元。原告徐培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15.4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3515.47元(13515.47元-10000元),由被告王寿鹏赔偿原告1757.7元(3515.47元×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760.7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财产损失14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160.74元;被告王寿鹏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57.7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王寿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徐培安经济损失1757.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被告王寿鹏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予返还;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修车费、施救费、痕检费共计4887元,原告徐培安应赔偿被告王寿鹏3443.5元【(4887元-2000元)×50%+2000元】,原告徐培安共计返还被告王寿鹏8443.5元(5000元+3443.5元)。被告王寿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本院支持其交通费6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寿鹏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培安经济损失28160.7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9753元,支付给被告王寿鹏8443.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培安经济损失1757.7元。三、驳回原告徐培安对被告王寿鹏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徐培安21510.7元(户名:徐培安;开户行:中国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银行账号:62×××06);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寿鹏8443.5元(户名:王寿鹏;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38×××7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支付给原告徐培安在中国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账号62×××0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兰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