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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翁利明与范中海、李和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利明,范中海,李和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092号原告翁利明,女,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区。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中海,男,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李和梅,女,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中海之妻。原告翁利明与被告范中海、李和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九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中海、李和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利明诉称:被告范中海、李和梅在洛阳关林××新村球场开办了洛阳金城物流灵宝专线。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我分13次(其中有6次是我丈夫马美良送货,货款价值15870元)将货物送到范中海、李和梅开办的金城物流灵宝专线,由被告的金城物流灵宝专线将货物送给客户,二被告将客户的货款代收后占为己有,未将货款支付给我,我要求二被告返还我货款46910元及利息。被告范中海、李和梅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洛阳公安局市洛龙分局证明1份,杨灿江、薛红学证明各1份。证明洛阳金城物流灵宝专线的实际经营人为范中海。2、洛阳金城物流给原告出具的发货单客户联。证明被告范中海应付原告代收货款13笔,共计46910元。3、原告和马美良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债权系原告和马美良的共同债权,双方离婚时约定该货款由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诉权。4、范中海的物流中心记账清单。证明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记账单付款。5、薛红学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货款属实,被告范中海已收到客户的货款,但未付给原告。庭审中,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范中海、李和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二人在洛阳市××新村球场开办了洛阳金城物流灵宝专线。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分13次(其中有6次是原告丈夫马美良送货,货款价值15870元)将价值46910元的货物送到范中海、李和梅开办的金城物流灵宝专线,由被告的金城物流灵宝专线将货物送给客户,被告范中海将客户的货款代收后,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引起诉讼。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范中海、李和梅在经营物流灵宝专线期间收到原告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了发货单客户联,双方就形成物流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发货单客户联上约定被告代收货款,而被告代收货款后,就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中海、李和梅支付原告货款4691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1日付至本院指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范中海、李和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