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67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春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波,陕西嬴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春华,陕西嬴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春敏、被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3日生育一子申某乙。双方认识恋爱半年即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不久就产生矛盾,婚后双方多次争吵,2013年原告怀孕期间双方仍经常争吵,原告就搬回娘家居住。婚姻期间,被告动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23日,原告回婆家取生活用品,被告动手掐住原告脖子,对原告实施暴力,经报警,派出所出警才对事情进行了解决。双方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原因等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且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请求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婚生子申某乙较小,如果家庭破裂,无论孩子跟谁,都会对孩子的成长带来不可磨灭的影响。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所以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申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在相互交往一段时间后自愿选择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并且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不应坚持己见要求离婚,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主动改善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期早日得到原告的谅解,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