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三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俊诉肖新生、杨春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肖新生,杨春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三初字第1254号原告黄俊,男,1971年4月2日同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新生,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杨春红,女,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曾新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俊诉被告肖新生、杨春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崇,被告杨春红的委托代理人曾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新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两夫妻因做生意需用钱,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9月23日写下一张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从2013年9月23日到2013年12月23日止,按月息贰分计算。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不按期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只是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未果。被告两夫妻为了逃避债务,由被告肖新生将财产全部转移,甚至办理了离婚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暂计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红答辩称:被告杨春红与肖新生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肖新生现已不在东阳山路金龙花园北座一单元502室居住。杨春红对于肖新生是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毫不知情,即使肖新生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也根本未用于离婚之前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肖新生与杨春红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清偿200000元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被告肖新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肖新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新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春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肖新生和杨春红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离婚;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肖新生经营公司、生意往来,债权债务等事项所得利润未交付给杨春红使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黄俊及被告杨春红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春红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没有用于被告肖新生与杨春红的家庭生活开支。原告黄俊对被告杨春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二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离婚,但该借款发生于2013年9月,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肖新生与杨春红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肖新生向原��黄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按月息贰分计算,按月付息,即在次月的23日将上月的月息存入黄俊账户。当日,原告肖新生委托案外人彭燕在中国工商银行赣州东阳支行将2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肖新生的账户。借款后,被告肖新生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另查明,被告肖新生与杨春红于2006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俊与被告肖新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肖新生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肖新生、杨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明确约定为被告肖新生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新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新生、杨春红归还原告黄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肖新生、杨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肖新生、杨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婧妍审判员 唐敏峰审判员 薛春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