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林福平、郭增宏、罗宏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福平,郭增宏,罗宏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福平,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振宝,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增宏,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广娟,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宏春,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林福平与被上诉人郭增宏、原审被告罗宏春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福平的委托代理人范振宝,被上诉人郭增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罗宏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辽阳县穆家镇鹤林铁矿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分为东厂和西厂,原法定代表人为林福平。经郑家村委会、西厂工人证实及罗宏春本人承认,鹤林铁矿厂西厂由罗宏春负责管理,罗宏春使用鹤林铁矿厂名头对外经营,税费等缴纳使用鹤林铁矿厂名头,2010年至2012年林福平、罗宏春雇佣郭增宏的挖掘机为鹤林铁矿厂东、西两厂进行工作,完工后林福平给付郭增宏劳动报酬,罗宏春向郭增宏出具欠条4张,欠款64,895元,后经郭增宏多次催要,林福平、罗宏春未能还款,郭增宏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罗宏春给付郭增宏劳务款64,895元,林福平负连带责任。2013年10月21日林福平与周政国签订一份协议书,鹤林铁矿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政国,并约定原西厂的债务由林福平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欠条4张,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书一份,工商档案一份,辽阳县穆家镇郑家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罗宏春承认郭增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应对其提出的劳动报酬款64,895元予以偿还。林福平允许罗宏春使用鹤林铁矿厂对外经营,税费等缴纳亦使用鹤林铁矿厂名头,罗宏春在厂内的经营活动代表鹤林铁矿厂,鹤林铁矿厂对罗宏春经营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对所欠郭增宏劳动报酬款64,895元负有连带责任,林福平是原鹤林铁矿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出售后林福平应对原鹤林铁矿厂债务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且林福平与周政国签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西厂的债务由林福平负担,因此林福平应对罗宏春在西厂所付债务负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郭增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罗宏春给付郭增宏劳动报酬64,895元,林福平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罗宏春、林福平负担。上诉人林福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郭增宏追索劳动报酬应当向用人单位主张,本案起诉时,企业已经转给周政国,上诉人与企业没有关系,不应再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且庭审中已经明确该债务是罗宏春的个人债务,罗宏春是挂靠在鹤林铁矿加工厂自行经营,此款应由罗宏春一人偿还,最多是由企业连带,与上诉人无关;原审程序违法,郭增宏对辽阳县穆家镇鹤林铁矿加工厂的撤诉申请并未送达给上诉人,使上诉人失去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且撤诉后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增宏答辩称,我是给鹤林铁矿厂干活,厂子欠我工资应当给我,罗宏春和林福平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罗宏春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被上诉人罗宏春“挂靠”鹤林铁矿厂对外经营,鹤林铁矿厂对罗宏春因经营该厂欠郭增宏的劳动报酬款64,895元负有连带责任,鹤林铁矿厂原是林福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林福平应对自己经营期间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林福平应当对本案诉争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林福平主张一审没有向其送达对鹤林铁矿厂的撤诉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林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