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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黄某,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应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协商后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男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归男方所有,小车两辆归男方所有,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的洪丰冰厂的经营权归男方所有。男方一年内补偿350000元给女方,离婚生效日起先补偿300000元,一年内再补偿50000元。至今,被告已支付补偿款315000元,还欠35000元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补偿,向原告补偿35000元。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黄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人员情况。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内容。证据4、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5、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三江支行的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4日给付了原告15000元。被告黄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7月5日生育儿子黄文乐。2012年8月22日,双方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黄文乐由黄某某抚养,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黄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归黄某所有,粤JTQ0**和粤TU11**小车两辆归黄某所有,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的洪丰冰厂的经营权归黄某所有,自负盈亏;黄某对外的一切债务由黄某负责偿还;黄某一年内补偿350000元给黄某某,离婚生效日起先补偿300000元,一年内再补偿50000元。2012年8月22日,黄某向黄某某支付300000元。2014年8月4日,黄某向黄某某支付15000元。黄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黄某应按该协议向黄某某支付350000元,其现已支付315000元,应当按期支付剩余35000元,黄某某现要求黄某支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5000元给原告黄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