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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严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严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殴打原告,也不管孩子,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带着孩子在娘家生活,被告也不给原告母子生活费。2014年农历8月12日被告将孩子接走后不再让原告探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很大裂痕。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已带走。原告从户名为被告的银行卡透支6000元,未偿还。原告称给孩子看病及抚养孩子借债务5万元,被告否认。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3月分居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男孩,自己负担抚养费。经调解,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表示自己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上透支6000元未偿还,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称给孩子看病及抚养孩子借债务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三、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上透支的6000元债务,由原告严某给付被告王某甲款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银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和被告王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潘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