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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周某某,住址广西柳城县。被告:潘某某,住址广西柳城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因被告潘某某经常离家外出,引发夫妻矛盾,2009年至今,被告潘某某更是长期外出,期间只回家两三次,每次只是在家几天就又外出,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一、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周甲、周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三、座落在本屯原原告与被告居住的两间两层火砖水泥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告和被告于1992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原告、被告的户籍情况,还证明婚生大女儿周甲生于1993年9月12日,婚生二女儿周乙生于1999年8月8日。被告潘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91年在被告潘某某老家贵州省从江县拥里乡两料村四组吃喜酒时相识并恋爱,一年多后于1992年10月13日在贵州省从江县拥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9月12日生育大女儿周甲,现在广西卫生职业技术学院三年级就读,1999年8月8日生育二女儿周乙,现在太平中学初三年级就读,目前两个女儿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以来,被告潘某某无故外出至今,期间只回来几次,每次几天就再次外出,具体去向不明;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一、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周甲、周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三、判决座落在本屯原原告与被告居住的两间两层火砖水泥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属原告的个人财产。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一方诉请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许离婚。关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本案被告自2009年以来,长期外出,与原告及家人断绝联系,无视夫妻感情,淡薄家庭观念,造成夫妻长期分居,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及离婚诉请,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由谁抚养的问题,小孩的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作为母亲,长期去向不明,婚生小孩只能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故原告关于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的诉请,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居住的两间两层火砖水泥结构房屋如何处置的问题,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凭原告口头陈述,本院对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认定,故在本案不宜对上述房产作出处置,原告关于请求判决座落在其本屯原原告与被告居住的两间两层火砖水泥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属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周甲、周乙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唐黎明审 判 员  韦永禄人民陪审员  凌茶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