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崔汉林与烟台旭龙净化水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汉林,烟台旭龙净化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441-2号申请执行人崔汉林。被执行人烟台旭龙净化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东吴家村。法定代表人林海玉,董事长。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343000及违约金6512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64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及不动产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烟台旭龙净化水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来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