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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大庆与长沙旭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庆,长沙旭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李大庆。委托代理人陈翠娥。被告长沙旭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陈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维民。委托代理人谭玉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委托代理人邢一峰,。原告李大庆因与被告长沙旭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浩电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娥,被告旭浩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玉婷,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庆诉称:李大庆与旭浩电子公司订立了《御能达汽车智能防御系统GPS客户入网协议》(以下简称《入网协议》),约定旭浩电子公司为李大庆安装了GPS相关系统,为李大庆提供GPS相关服务,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为在旭浩电子公司处购买的GPS相关系统产品及服务的购车人承担产品责任保险责任。2013年5月24日,李大庆的车辆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清源路300号芙蓉名城3期被盗。被盗过程为:2013年5月24日凌晨2点42分车辆通过GPS相关系统报了劫警,2点48分系统报了非法开门警。6点李大庆发现车辆被盗致电旭浩电子公司监控中心要求锁车、断油电,但监控中心反映找不到车辆位置。经李大庆及公安机关反复查找车辆,均未发现。李大庆认为旭浩电子公司的过错及系统产品缺陷是导致车辆被盗的核心原因,旭浩电子公司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为安装了GPS系统的李大庆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李大庆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旭浩电子公司向李大庆赔偿车辆被盗所导致的损失140366.16元;2、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大庆先行予以赔偿。被告旭浩电子公司辩称:1、旭浩电子公司销售的GPS产品经国家强制认证,质量合格,且产品安装时经过测试没有质量缺陷,在李大庆车辆被盗时也发出了相应的警报,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2、旭浩电子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履行了及时通知和提醒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李大庆要求旭浩电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旭浩电子公司在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为其生产和销售的汽车GPS产品投了产品责任险,如系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被盗抢的情况下,由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辩称:1、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与旭浩电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是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负责理赔,但本案中的GPS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车辆被盗系李大庆个人疏忽导致的,因此依法不属于质量保险赔偿范围,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李大庆购买一辆价值为162800元的越野车。2012年10月24日,李大庆在旭浩电子公司为该车安装了“御网星GPS”,并与旭浩电子公司订立一份编号为长沙2997的《入网登记表》,约定李大庆选定产品型号为御网星,车型及颜色为白智跑,发动机号为143410,车架号为132409,车主为李大庆,联系手机为1587424****,第二联系人为陈某,手机为1354898****,服务方式备注为免3年服务费,3年盗抢险,安装日期及验收、交付时间均为2012年10月24日。产品安装后李大庆对以下功能进行了逐一检查:……2、远程断油电……9、遇劫报警……《入网登记表》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李大庆在《入网登记表》上签了字。2013年5月24日2点42分起,李大庆的车辆多次进行非法开门和非法启动报警,旭浩电子公司于当日2点42分、45分两次向李大庆打电话,但两次均无人应答。当日2点49分,旭浩电子公司向第二联系人陈女士打电话,电话接通后被挂断。当日6点5分,旭浩电子公司再次向陈女士打电话,告知车辆在报警。6点11分,李大庆向旭浩电子公司监控中心打电话,告知车辆被盗,要求监控中心对车辆进行定位。之后,李大庆向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报案,但该案至今未被侦破,被盗车辆未被追回。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旭浩电子公司为李大庆购买的“御网星”在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一份产品责任保险。约定:1、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2、责任范围为全国范围内因产品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内的原因导致的车辆被盗窃或盗抢;3、理赔标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整车被盗,在无法查证是否为产品质量原因所致时,长安保险公司予以先行赔付,理赔金额=[重置价-重置价×(实际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0%。重置价为车辆被盗时该车的当地市场价,若重置价高于购车价,则以购车价为准,实际使用月数以购车发票为准,月折旧率为0.6%。车辆被盗后,旭浩电子公司向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申请理赔,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拒绝赔付,李大庆遂诉至本院。还查明,旭浩电子公司提交一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拟证明其销售的“御网星”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李大庆提交一份湖南天润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其被盗车辆在2013年5月24日前后十日内本地市场价为176800元/辆。李大庆认可旭浩电子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约定的理赔金额计算标准。以上事实,有《“御能达”汽车GPS智能防御系统产品入网登记表》、《产品责任保险登记单》、《拒赔通知书》、电话录音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证明、湖南天润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大庆为其购买的车辆安装旭浩电子公司的“御网星”产品后,旭浩电子公司应当保证该产品能够正常使用,并发挥其应有功能。车辆于2013年5月24日2点48分起多次向旭浩电子公司监控中心进行非法开门和非法启动报警,旭浩电子公司在无法联系李大庆及其他联系人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该车辆存在被盗风险,但在车辆非法启动后,却未及时通过“御网星”产品对该车辆进行断电断油处理,导致李大庆的车辆被盗,已构成违约,理应向李大庆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大庆所购买的车辆已经被盗,无法鉴定该车辆的价值,且旭浩电子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在《产品责任保险登记单》中约定了理赔金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确认以《产品责任保险登记单》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该车辆的价值。《产品责任保险登记单》中约定理赔金额=[重置价-重置价×(实际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0%,重置价为车辆被盗时该车的当地市场价,因双方对于“该车”的具体含义未作约定,且还约定“若重置价高于购车价,则以购车价为准”,实际情况中,若“该车”指被盗的车辆,因车辆已经长时间使用,不可能出现重置价高于购车价的现象,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车”指李大庆安装“御网星”产品同款车辆。因该价格高于李大庆的购车价1628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重置价为162800元。李大庆于2012年10月22日购买车辆,至2013年5月24日车辆被盗,其车辆实际使用月数为7个月,故旭浩电子公司应当向李大庆赔偿140366.16元{(162800-162800×(7×0.6%)]×90%}。旭浩电子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一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该证书仅能证明其送检的“御网星”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能排除李大庆购买安装在其车辆上的“御网星”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同时,在旭浩电子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产品责任保险登记单》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整车被盗,在无法查证是否为产品质量原因所致时,长安保险公司予以先行赔付”,因李大庆的车辆被盗,车辆上所安装的“御网星”产品丢失,已经无法查证该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故长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先行赔付。依照旭浩电子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在《产品责任保险登记单》中约定的理赔金计算方法,长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140366.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旭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大庆赔偿车辆被盗损失140366.16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被告长沙旭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大庆给付第一项判决之内容。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7元,由被告长沙旭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XX举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活着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活着达成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报销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报销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