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正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晶明,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海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三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兴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丹阳三建公司承建了丹阳市华瑞祥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因建设需要向江苏兴澳公司定作商品混凝土,江苏兴澳公司按约提供了混凝土,但丹阳三建公司未能给付全部价款。要求丹阳三建公司立即给付价款1597745元并承担违约金(2013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诉讼费。丹阳三建公司辩称,王成法无权代表丹阳三建公司与江苏兴澳公司签订合同,丹阳三建公司与江苏兴澳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江苏兴澳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是王成法个人与江苏兴澳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买卖合同的事实存在,江苏兴澳公司应当向王成法个人主张价款,请求驳回江苏兴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王成法以丹阳三建公司为定作方与承揽方江苏兴澳公司、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就丹阳市华瑞祥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厂房定作C30混凝土16000立方米,单价为315元,合同总金额为5040000元。王成法在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处签名,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2012年6月27日,王成法在砼供应总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江苏兴澳公司在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17日总共供应砼5788立方米,总价款为1890745元,已付砼款293000元,尚欠砼款1597745元。2013年9月4日,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润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由江苏兴澳公司对外主张本案所涉混凝土定作合同价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苏兴澳公司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丹阳三建公司是否是本案所涉混凝土定作合同的相对方。主要考量如下因素:一、王成法并非丹阳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以丹阳三建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签订合同等职务代表行为,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王成法系丹阳三建公司公司内具有对外签订合同职权的工作人员,其与江苏兴澳公司签订合同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二、王成法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条件,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1、王成法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虽然定作合同中定作方为丹阳三建公司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王成法个人,丹阳三建公司并未签章;签订合同时王成法未向江苏兴澳公司出示其代表丹阳三建公司或受丹阳三建公司委托签订定作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其与江苏兴澳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也非职务行为,因此王成法以丹阳三建公司名义与江苏兴澳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2、根据江苏兴澳公司庭审陈述,签订合同时江苏兴澳公司主要基于王成法提供的丹阳市华瑞祥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与丹阳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王成法个人陈述,在未核实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即判断丹阳市华瑞祥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是真实存在的,结合混凝土自身的特性进而认定王成法能够代表丹阳三建公司签订合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仅能表明丹阳三建公司与丹阳市华瑞祥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就厂房建设签订了合同,王成法作为丹阳三建公司方人员在合同中签名,无法证明王成法具有代表丹阳三建公司对外采购混凝土的权限,故签订合同时王成法不具有足以使江苏兴澳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丹阳三建公司的事实和理由。3、江苏兴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核实王成法身份及有无代理权,也未要求丹阳三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丹阳三建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丹阳三建公司并非本案所涉混凝土定作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江苏兴澳公司要求丹阳三建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兴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元,由江苏兴澳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兴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所涉丹阳市华瑞祥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承建人是被上诉人,不是王成法个人。2、王成法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3、王成法是被上诉人工程的负责人。二、王成法作为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外从事有关涉案工程的民事行为,其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定作合同应当直接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王成法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前,向上诉人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其是被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此合同为承包人全包工程,包括施工及工程材料”,亦表明被上诉人有采购混凝土的义务。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程供应了符合约定的混凝土,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价款。四、即使王成法无权代表被上诉人从事民事行为,但其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的行为,也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其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从事民事行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丹阳三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王成法个人,而不是被上诉人。王成法最初是用私刻的被上诉人公章与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因上诉人无法收回货款,又与王成法签订了本案合同,合同落款日期系倒签。二、丹阳市华瑞祥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是王成法个人承建的,为领取产权证的需要,以被上诉人名义和丹阳市华瑞祥车辆饰件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即使王成法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成法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诉人作为专业混凝土生产厂家,不可能仅凭建设施工合同来认定代理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有往来,之前的合同被上诉人都加盖了公章,本案中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10月16日,丹阳市华瑞祥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丹阳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丹阳市华瑞祥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将1号、2号厂房工程交由丹阳三建公司施工,王成法作为丹阳三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名。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江苏兴澳公司向丹阳市华瑞祥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丹阳市华瑞祥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三日内支付混凝土货款1597745元。丹阳三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2010年10月26日、2011年4月20日其与江苏兴澳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定作合同两份,上述两份合同尾部均加盖了丹阳三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成法以丹阳三建公司名义与江苏兴澳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定作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丹阳三建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王成法无权代表丹阳三建公司与江苏兴澳公司签订混凝土定作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成法为丹阳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成法在与江苏兴澳公司签订合同时,也未提供丹阳三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或介绍信等授权性文件,证明王成法系受丹阳三建公司委托与江苏兴澳公司签订合同。因此,王成法以丹阳三建公司名义与江苏兴澳公司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二、王成法以丹阳三建公司名义与江苏兴澳公司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而本案中江苏兴澳公司在与王成法签订合同时未谨慎审查王成法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存在明显过失。1、丹阳三建公司与丹阳市华瑞祥车辆饰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尾部虽有王成法的签名,但该事实仅表明王成法有权代表丹阳三建公司与丹阳市华瑞祥车辆饰件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王成法有权代表丹阳三建公司对外签订其他合同,即便王成法在与江苏兴澳公司签订合同时出示了该份施工合同,也不足以使江苏兴澳公司相信王成法具有代表丹阳三建公司与江苏兴澳公司签订混凝土定作合同的代理权限。2、丹阳三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定作合同表明,江苏兴澳公司与丹阳三建公司曾有业务往来,丹阳三建公司通常会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王成法与江苏兴澳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而该合同未加盖丹阳三建公司的任何印章,江苏兴澳公司理应对王成法的身份以及王成法是否取得了丹阳三建公司的授权做进一步审查,但江苏兴澳公司未履行上述注意义务。3、江苏兴澳公司在2012年6月21日向丹阳市华瑞祥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发出的催要货款的律师函证明,江苏兴澳公司自身对王成法是否有权代表丹阳三建公司并不确定,以致其对合同相对方认识模糊。综上,王成法与江苏兴澳公司签订混凝土定作合同未经丹阳三建公司授权,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不应由丹阳三建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元,由上诉人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