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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18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耿某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耿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10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月利息2.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耿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据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耿某某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出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0日,被告耿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耿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被告耿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8月11日,被告耿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耿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被告耿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10月26日,被告耿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万元,被告耿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被告耿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被告耿某某催告,被告耿某某应从2014年9月12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违反了国家关于逾期利息及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磊审 判 员  于慧苗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