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易启发、毛建波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周泽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恒等51户业主,周泽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3363号原告李宗恒等51户业主(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李建华,男,生于1960年9月29日,汉族,住忠县。诉讼代表人蔡和平,男,生于1954年11月5日,汉族,住忠县。诉讼代表人彭家华,男,生于1953年10月30日,汉族,住忠县。诉讼代表人王光平,男,生于1963年8月3日,汉族,住忠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喻娟,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泽岚,女,生于1958年5月18日,汉族,住忠县。委托代理人喻洪贵,被告周泽岚之夫。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9312-7。负责人谢有德,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婧、沈国勇,系网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宗恒等51户业主诉被告周泽岚、网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本案先后于2014年12月4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恒等51户业主的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泽岚和委托代理人,被告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恒等51户业主诉称,原告李宗恒等51户业主系忠县某某镇某某小区F2栋的业主。被告周泽岚和被告网通公司在2007年8月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周泽岚将某某小区F2栋顶楼租赁给被告网通公司安装通信基站。每年租金6500元,至2012年8月,被告周泽岚共收取租赁款项39000元。原告李宗恒等人认为,顶楼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周泽岚擅自出租收取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其收益应当返还给全体业主。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泽岚返还不当得利39000元本息,网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泽岚辩称,自己也是某某小区F2栋的业主,她从开发商那儿购买了顶楼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建筑,现在该房屋作为忠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遗留问题和某某小区F2栋的业主一样正在申办产权证已经过县人民政府审批,在房产面积勘测中,自己的房屋建筑面积25.81平方米,和其他业主按照一样的分摊系数承担了分摊面积。她将房屋租赁给网通公司属实,每年收取租金数额也属实,现认为自己出租房屋给网通公司安装基站系合理使用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网通公司辩称,租赁原告所述房屋安装基站属实,租金已经支付给被告周泽岚,租赁周泽岚的房屋网通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对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周泽岚向某某小区F2栋开发商忠县巴州龙地某某小区工程项目部交纳定金购买F2栋顶层房屋一间。当月周泽岚和网通公司前身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就该房屋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周泽岚将房屋出租给网通公司作为通讯项目基站用房,同时提供该楼宇楼顶指定的外墙和楼顶天面供网通公司安装无线通信设施设备、走线架和传输设备及空调外机等。该合同约定期限5年,从2007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每年租金6500元,租金在每年9月前支付。在合同履行中,网通公司履行了两年,后因电信机构调整,网通公司将该机房及其设施移交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由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了六年,被告周泽岚共收取了39000元租金。网通公司基站设施除了使用被告提供的房屋,还在该房屋周围墙壁以及该屋顶架设了天线架子以及空调外机等设施。某某小区F2栋作为忠县城区国有土地房屋遗留问题正在申办产权证,已经过县人民政府审批。在房产面积分户勘测中,周泽岚提供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积25.81平方米,和其他业主按照一样的分摊系数承担了分摊面积2.83平方米。原告等51户业主系某某小区F2栋业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预售房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照片,被告周泽岚提交的预售房协议书、收据、重庆市房产面积竣工测算报告书、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遗留问题办证联合会审表,网通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购房协议、领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泽岚购买的某某小区F2栋顶层房屋在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遗留问题办证的面积测算中,和其他业主按照一样的分摊系数承担了分摊面积,能够办理独立产权证,被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在被告周泽岚和网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周泽岚出租标的包含了该房屋周围墙壁以及该屋顶,这些不属于周泽岚的独立产权范围,应属于某某小区F2栋全体业主所有,周泽岚对这些出租标的收益也应当归属于某某小区F2栋全体业主所有。涉案起诉的51户业主并非全体业主,但是基于某某小区F2栋房屋共有部分的收益应当不限于本案起诉的业主,而是属于全体业主享有。关于房屋和房屋周围墙壁、屋顶两者收益分配的划分问题,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的专属性以及网通公司实际对房屋周围墙壁以及该屋顶使用情况,酌情将周泽岚的收益中分割25%归全体业主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周泽岚未提供每年租金实际收取时间,故本院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9月前收取租金,即从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网通公司对房屋的租赁和使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要求网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小区F2栋含原告李宗恒等51户全体业主返还出租收益9750元和利息,利息自2007年起连续六年度按照每年度1625元本金自当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宗恒等51户业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周泽岚负担290元,原告负担97.50元。原告已经预交387.5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预收不做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方志锴附原告李宗恒等51户业主信息:序号姓名房号1李宗恒1-42郎小平1-53XX祥2-14熊春香2-25周春花2-36叶荣会2-47聂启孝2-58李大杰2-69谈宗德3-210李建权3-311李万普3-512唐宗廷4-113江登世4-214陈波4-315杨庆杰4-416杨仕凡4-517张成林4-618朱光全5-119李建宗5-220冉崇尧5-321赵应川5-422朱云林5-523杨承林6-224冯克伟6-425秦平6-626谭代清7-127黄心发7-228刘少兵7-329李从兰7-430江蓉7-531王光平7-632彭家华8-133聂凤琼8-234李建华8-335黄功华8-436蔡和平8-637陈真英9-138涂洪芬9-239周全9-340陈建明9-441余军9-542廖洪军9-643毛建波10-244石宗祥10-445阎修福10-646刘定忠11-147刘定国11-248王顺友11-349易启发11-450何建成11-551王伟11-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