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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祝山与被上诉人王致鸣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祝山,王致鸣,叶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祝山,男,汉族,1968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致鸣,男,汉族,1957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亮,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琳,女,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祝山因与被上诉人王致鸣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辖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祝山的上诉理由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王祝山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号某幢某单元607室,于2014年1月7日才迁至鼓楼区晓街17号,离开住所地至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法定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祝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张继红借款。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南京银行热河支行开具本票,将10万元给付张继红。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祝山向原告出具借据,言明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的借款是被上诉人王致鸣在南京银行热河支行开具本票进行支付的,因南京银行热河支行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王祝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