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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商初字第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高昌龄、高德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高昌龄,高德勇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837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西路51号新世纪大夏罗马皇宫7楼。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集中区8号。法定代表人许佰宪,该公司经理。被告高昌龄。被告高德勇。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和翎公司)、高昌龄、高德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翔和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昌龄、被告高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保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高昌龄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货车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文昌路撞到骑电动车的张玉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昌龄与张玉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7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一审判决,判决原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者张玉华赔偿121000元(其中抢救医疗费1万元、伤残费11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2014年7月有2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1120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同年8月18日原告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帐号打款121000元,履行赔偿完毕。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货车为高德勇出资购买,但一直登记在被告翔和翎公司名下,系实际所有人高德勇、高昌龄将车辆挂靠在被告翔和翎公司名下,翔和翎公司为该货车的贷款进行担保,法院认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和盐城法院认定,被告高昌龄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货车,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况,另外《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1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翔和翎公司辩称:原告的追偿主体应当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包括车辆的挂靠公司,并且也没有有关追偿的法律明确规定挂靠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翔和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昌龄、高德勇一致辩称:事故发生及车辆为高昌龄、高德勇共同所有是事实,但既然投保了交强险,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昌龄、高德勇为父子关系,重型货车为被告高昌龄、高德勇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翔和翎公司名下。该车辆以被告翔和翎公司名义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2013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高昌龄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货车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文昌路撞到骑电动车的张玉华,致使张玉华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昌龄与张玉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玉华亲属起诉高昌龄、高德勇、翔和翎公司、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玉华亲属的损失733008.73元,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1000元,被告高德勇、高昌龄赔偿428406.1元,扣除已赔偿的22615.16元,仍应赔偿405790.94元,被告翔和翎公司对被告高德勇、高昌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原告阳光财保公司履行了判决书,向张玉华亲属给付了121000元。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款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2、具体应由谁向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登记车主翔和翎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高昌龄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于本案中的返还义务主体,被告翔和翎公司认为应为实际致害人即高昌龄。本院认为,高昌翎、高德勇为涉案车辆共同所有人、翔和翎公司与高昌龄、高德勇就涉案车辆形成挂靠关系,而且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判令翔和翎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高昌翎、高德勇对受害人亲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阳光财保公司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翔和翎公司履行后可另行向高昌龄、高德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昌龄、高德勇、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12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