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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钟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来到中山市沙溪镇隆都医院旧急诊楼门口,利用钟某乙在上述医院收费处捡到交给其的被害人邓某某的摩托车钥匙,盗走邓某某停放在该门口的粤J689**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并藏匿在其出租屋内。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钟某甲在其罪行被公安机关知晓的情况下仍驾驶上述摩托车到中山市沙溪镇日红坊家私厂接受处理,后主动退还上述摩托车。归案后,被告人钟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15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钟某乙、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潘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