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姬顺林与杨小军、许丽萍、武建军、许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顺林,杨小荣,许丽萍,武建军,许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姬顺林,男,汉族。被告杨小荣,男,汉族。被告许丽萍,女,汉族。被告武建军,男,汉族。被告许丽珍,女,汉族。原告姬顺林与被告杨小军、许丽萍、武建军、许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荣、许丽萍、武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顺林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杨小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杨小荣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两笔借款利息为2.5分,由被告武建军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条据后,原告及时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杨小荣支付了2013年9月14日以前的利息。该借款是被告杨小荣与许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属被告杨小荣与许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建军与许丽珍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30日的借据1支,证明被告杨小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为2.5分,由被告武建军担保的事实。2、2013年3月14日的借据1支,证明被告杨小荣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为2.5分,由被告武建军担保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给被告杨小荣汇款500000元的事实。4、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给被告杨小荣汇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小荣、许丽萍、武建军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1、2、3、4,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杨小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杨小荣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生意投资,借款月利息为2.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武建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出具借款条据后,原告给被告杨小荣提供了借款。该借款是被告杨小荣与许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借款后,被告杨小荣支付了2013年9月14日以前的利息。本院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丽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小荣身份证号码为612723196610040030,在中国银行府谷县河滨路支行102808213533工资账号予以冻结;对被告武建军原身份证号码为612723690706081,位于府谷县天化路邮政巷(金利源家属房)7-401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府谷镇字第15427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荣两次向原告姬顺林借款2500000元,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杨小荣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所付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政策调整利率,四倍的利率超出约定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被告杨小荣与许丽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之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丽萍有义务共同偿还。被告武建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视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小荣、许丽萍共同偿还借款,月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由被告武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荣、许丽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姬顺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所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武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杨小军、许丽萍、武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耀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