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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观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徐金勇、胡石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徐金勇,胡石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超、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张德权被告:徐金勇,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胡石瑛,女,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徐金勇、胡石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徐金勇、胡石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22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年利率24%,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徐金勇、胡石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自有的位于桐城市龙眠东路南侧1#101室房产对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上借款向原告提供还款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被告徐金勇、胡石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了150万元的借款义务。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各方协商,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展期两个月。但展期届满,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30000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二、第三被告的抵押物有权依法处置并具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徐金勇、胡石瑛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4、《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以位于桐城市龙眠东路南侧1#101室房产对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上借款向原告提供还款抵押担保。5、承诺函复印件,证明第二、第三被告就《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委托支付书、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款项,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7、展期还款申请书,证明借款到期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各方协商后,原告同意给予第一被告该笔借款展望两个月。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金勇、胡石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给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22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年利率24%,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含律师代理费)。被告徐金勇、胡石瑛与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自有的位于桐城市龙眠东路南侧1#101室房产对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上借款向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还款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被告徐金勇、胡石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了150万元的借款义务。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徐金勇、胡石瑛协商,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给予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展期两个月。但展期届满,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清偿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30000(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金勇、胡石瑛的抵押物有权依法处置并具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徐金勇、胡石瑛对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勇、胡石瑛签订的《抵押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订立的合同约定,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坐落于桐城市龙眠东路南侧1#101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桐房地产他证2014字第7396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金勇、胡石瑛对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约定由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故予支持。罚息30000元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坐落于坐落于桐城市龙眠东路南侧1#10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桐房地产他证2014字第7396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徐金勇、胡石瑛对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70元由被告安庆德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王 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