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雷有云与丁长伟、孙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有云,丁长伟,孙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327号原告:雷有云,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丁长伟,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孙春利,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雷有云诉被告丁长伟、孙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有云,被告丁长伟、孙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长伟因水稻育苗急需用钱,于2013年3月9日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提供孙春利担保。逾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给付约定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丁长伟、孙春利签字的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丁长伟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由孙春利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均承认原告所述事实。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丁长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水稻育苗,并给原告出具了其本人和担保人孙春利签字的欠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4分,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未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和给付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丁长伟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孙春利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时,应当履行保证人义务。原告基于二被告未履行各自义务的事实而提出的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4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长伟偿还原告雷有云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春利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长伟承担,被告孙春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江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