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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月与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陈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李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镇波,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锡江,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与被告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的委托代理人朱镇波及被告陈坚的委托代理人赵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诉称,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2013年6月,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五、六万元。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000元的欠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陈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2009年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12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已经还清。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没有将款项交付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原告欠款18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货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欠条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解释,同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出具2013年6月2日之前曾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事实。对被告辩称的不拖欠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坚应归还原告李月欠款人民币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四日十四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