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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在其位于中山市板���镇金钟村**巷**号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1997年11月7日出生)、李某某(1996年7月9日出生)、张某某吸毒。同年8月12日晚上,梁某某再次在上述住处容留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吸毒。同年8月15日,梁某某在中山市板芙镇金钟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黎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