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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一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伍从忠诉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从忠,黄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一初字第2381号原告伍从忠,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黄杰,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伍从忠与被告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黄杰因生产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借款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2013年3月6日借款人黄杰向伍从忠出具的借据2份,到庭证人钟勋、李德模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黄杰向原告伍从忠借款520000元的事实;3、2014年8月28日荣县旭阳镇观斗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黄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黄杰未予答辩、举证。原告经庭审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黄杰因生产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伍从忠两次借款共计520000元。被告黄杰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分别借到伍从忠现金420000元、1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归还借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伍从忠与被告黄杰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黄杰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伍从忠借款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00元,由被告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宇审 判 员  曾永福人民陪审员  曾兴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雅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