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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夏浒与吴永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浒,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李显林,潘淑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3672号原告夏浒,男,199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法定代理人钱洪江(夏浒的母亲),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余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23号。负责人杨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林(李杰父亲),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潘淑贤(李杰母亲),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飞,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浒与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李显林、潘淑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因渝G161**号大客车驾驶员吴永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未处理,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14年11月27日,本案恢复诉讼,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浒的法定代理人钱洪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春玉(特别授权)、被告李显林、潘淑贤的委托代理人李飞(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浒诉称,渝G161**号大客车系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12月22日22时15分,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吴永强驾驶渝G161**号大客车沿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由鹅颈关方向向长江大桥方向行驶至兴涪路口中石油门口路段处,在跨越道路中间禁止标线双实线左转掉头时,与对向直行的李杰无证驾驶的渝GH09**号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杰现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夏浒、曾禹铭、黄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永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浒、曾禹铭、黄豪无责任”。事后,原告夏浒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520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4400元。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渝G161**号大客车系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要求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按四六开的比例划分;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2416.8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李显林、潘淑贤辩称,我们是李杰的父母,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我们要求责任按二八开的比例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只应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显林、潘淑贤按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要求依法判决;营养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显林、潘淑贤是李杰的父母。渝G161**号大客车系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12月22日22时15分,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吴永强驾驶渝G161**号大客车沿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由鹅颈关方向向长江大桥方向行驶至兴涪路口中石油门口路段处,在跨越道路中间禁止标线双实线左转掉头时,与对向直行的李杰无证驾驶的渝GH09**号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杰现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夏浒、曾禹铭、黄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永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浒、曾禹铭、黄豪无责任”。事后,原告夏浒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2416.85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向本次事故的伤者原告夏浒、曾禹铭、黄豪发出释明通知书,要求其参加本案交强险的分配,但在规定期限内,只有原告夏浒、曾禹铭、被告李显林、潘淑贤依法参加了交强险的分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多人伤亡,李杰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571223元;曾禹铭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55832元。另查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杰驾驶渝GH09**号摩托车获得了渝GH09**号摩托车车主的同意。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的渝G161**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病历、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交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吴永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李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结合交通事故现场图分析,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吴永强驾驶车辆违法掉头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吴永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李杰无证驾驶、超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李杰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因吴永强是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显林、潘淑贤是李杰的父母,应在继承李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夏浒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的渝G161**号大客车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夏浒,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显林、潘淑贤在继承李杰的遗产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本院评述如下:1、医药费,本院确定为12416.85元(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的12416.85元);2、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560元(60元/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300元(26元/天×5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营养费,因原告夏浒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476.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浒护理费1560元和交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76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浒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支付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医药费8700元。三、原告夏浒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3716.85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2601.8元(含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2416.85元中的2601.8元),被告李显林、潘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杰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115.05元。四、驳回原告夏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李显林、潘淑贤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邓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