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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执异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杨中台与王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军,杨中台,王俊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山执异字第52号异议人李永军。申请执行人杨中台。被执行人王俊义,泰安市国山家园饭店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中台与被执行人王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永军于2014年11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被查封房产系李永军所有,非被执行人王俊义财产,法院查封该房产无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泰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证明确记载房产所有权人为李永军,与王俊义无关。(2)、王俊义不享有25%份额,王俊义与李永军之间没有购买协议。2014年10月21日协议虽约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法律效力。故申请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中台诉被告王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泰山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永军名下位于泰山区省庄镇后省庄村(文化路中路路西)的楼房一幢(房产证号为16××12),对此,2014年11月25日,李永军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查封登记在其名下房产证及泰土国用(2009)第T-02**号土地使用证(均为复印件)证实查封房产属其所有。申请人为证明查封房产中有被执行人王俊义25%份额,提交了被执行人王俊义2014年7月3日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政局离婚协议,2012年10月21日出借人杨中台、借款人王俊义、证明人李永军协议一份,内容“杨中台借给王俊义壹佰万元,由省庄计划生育服务站25%的股份作为抵押,(25%股份中含欠李永军柒拾伍万元欠款),如到期不还,该房产处置时,必须先扣除欠李永军柒拾伍万元欠款及利息,剩余部分归杨中台所有”及2012年11月11日出借人杨中台、借款人赵国刚、证明人李永军协议一份,内容“杨中台借给赵国刚壹佰壹拾万元,由省庄计划生育服务站25%的股份作为抵押,(25%股份中含欠李永军壹佰壹拾伍万元欠款),如到期不还,该房产处置时,必须先扣除欠李永军壹佰壹拾伍万元欠款及利息,剩余部分归杨中台所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登记原则,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2012年10月21日协议证实异议人李永军认可王俊义享有被查封房产25%的份额。此外,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7月3日被执行人王俊义明文慧《离婚协议书》亦载明,查封房产“由李永军、王俊义、赵国刚等四人购买,大约2000平方,有房产证、土地证,王俊义占25%房产面积。”综上,可以证实王俊义享有被查封房产25%的份额,人民法院据此对涉案房产中被执行人王俊义占有的份额进行查封,于法有据。但本院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泰山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李永军名下位于泰山区省庄镇后省庄村(文化路中段路西)的楼房一幢,房产证号为16××12,查封价值为200万元,查封期限二年”文字表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异议人李永军提出的异议属部分不成立。由于该案执行异议涉及当事人和异议人的实体权利,裁定送达后,如异议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变更本院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泰山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中“依法查封李永军名下位于泰山区省庄镇后省庄村(文化路中段路西)的楼房一幢”为“查封登记在异议人李永军名下位于泰山区省庄镇后省庄村(文化路中段路西)楼房(房产证号为16××12)25%的产权份额”。2、驳回异议人李永军的其他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法生审判员  赵红梅审判员  赵京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宝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