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戴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份,戴某找到王某,询问是否可以借用其朋友或父母的龙泉市城乡居民医保卡用于报销医疗费。两人商量后决定将王某母亲李某甲的医保卡借予戴某使用,同时王某还应戴某要求提供了其母亲李某甲的姓名、年龄等相关信息。后戴某让李某乙(另案处理)制作了李某甲在上海市肺科医院就诊的虚假材料。2013年10月30日,戴某将李某甲的虚假就诊材料交给王某,并让其到龙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相关报销手续。后王某翻阅了戴某交予其的报销材料,在明知其母亲李某甲未在上海市肺科医院就诊的情况下,仍持李某甲的虚假就诊材料及社保卡,到龙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报销手续,并成功领取医疗补偿金27144.10元。后戴某从该笔医疗补偿金中抽出3000元给予王某。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报案报告;龙泉市城乡医保补偿结算单(附报销人提供的上海市肺科医院专用收据联、医疗费清单、出院小结)、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上海市肺科医院情况说明、上海市职业病院住院医药费专业存根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证人李某甲、戴某、李某乙的证言;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就诊事实的方式,骗取医疗补偿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王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