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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俞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俞建中,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何梦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及辩护人俞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俞某甲利用担任诸暨市红马包装有限公司会计工作便利,私自伪造公司离职员工杨某乙、俞某乙、楼某、余某、杨某甲、吕某甲、汤某、谭某、张某甲、王某、蒋伯坚、张某乙、吕某乙等15人的委托书,并于2013年1月10日、1月11日两次到诸暨市办证中心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失业保险窗口提交离职员工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的委托书、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离职证明等资料,虚构受委托代为申请、代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骗取失业保险金共计38584元。被告人俞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次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书、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人口信息、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人余某、蒋某、杨某甲的证言、查获某、被害人杨某乙、俞某乙、楼某、吕某甲、汤某、谭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吕某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金额总计38584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2、系自首;3、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俞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收条及收据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38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俞某甲犯罪后能自首,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俞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