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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唐山市鑫旺工贸有限公司与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鑫旺工贸有限公司,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唐山市鑫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万德。委托代理人:常万德。被告: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鑫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鑫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鑫旺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山市鑫旺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由原告唐山市鑫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立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