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民管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管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法定代表人:谢福高,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向阳村。法定代表人:邱新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管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故本案亦应由上诉人所在地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砼销售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地在四川省安县高川乡甘沟村。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四川省安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罗永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秦 来源: